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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自然与被周天全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自然,周天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自然,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天全,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陈自然因与被申请人周天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5)泉民终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自然申请再审称:其欠被申请人周天全8000元的劳务费,已有用两台空调抵债及多次现金还款,共计还款7560元,有其二审提供的周天全签名的收条为证,且周天全并没有完全否认其在该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对收条上周天全签名的真实性及收条是否存在变造情况,应由周天全举证并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其尚欠被申请人周天全的劳务报酬金额为440元。周天全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陈自然于二审提交的收条上“周天全”的签名不是其签署,其对原一、二审判决没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自然主张其已偿还被申请人周天全欠款7560元并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收条》一张,因被申请人周天全否认《收条》的真实性,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自然应对其主张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陈自然对《收条》的真实性等负有举证责任。故陈自然提出对《收条》上“周天全”签名的真实性及《收条》是否存在变造情况,应由周天全举证并申请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陈自然虽申请对《收条》进行鉴定,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证据的真实性等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申请人陈自然主张已有还款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审查情况,原一、二审认定陈自然应支付周天全劳动报酬80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陈自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自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连小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速 录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