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吕云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云方,男,云南省昆明市人。200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云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云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吕云方在本市五华区麻园村“伊人”门诊门前,使用撬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欲携赃潜逃时被巡防人员现行抓获。认为对被告人吕云方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未遂、累犯、如实供述,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吕云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抓获被告人吕云方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八个。涉案物品“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吕云方户籍证明及供述;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3、抓获经过;4、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5、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涉案物品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8、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9、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云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云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云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云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云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八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屠永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姝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