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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A2)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浦河北路288号附近路段时因不当停车造成交通堵塞,公安机关在处理该事件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王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6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抽血录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