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棉花与马有旗、李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棉花,马有旗,李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75号原告王棉花,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双丰。被告马有旗,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素文,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棉花诉被告马有旗、李素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棉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双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旗、李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棉花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承包土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10月23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次借款都承诺期限为一年,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却不能如实按期归还,二被告截止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了2000元,下余48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现金48000元;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现金48000元的利息(其3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10000元从2014年1月4日起算,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算,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有旗、李素文辩称,1、原告起诉马有旗没有任何理由。原告将借款交给李素文,然后存到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月息为1分,李素文按月将利息支付原告,实际是一种委托存款关系,该款不是用于家庭投资,不是夫妻共同借款。2、借原告的款,是李素文为信雅达介绍储户,共计为2020000元,现信雅达涉嫌非法集资,这2020000元至今没有返还,李素文愿意挣钱还款,一方面向信雅达讨要,有计划地偿还所有借款,其他出借人对被告的难处是理解的,因此欠原告的款,李素文愿意承担,但希望给被告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有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王棉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王棉花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王棉花的主体资格。2、借款证明四张,拟证明马有旗、李素文向王棉花借款50000元,二被告归还了2000元。被告找到原告说承包土地需用钱,把钱借给被告一年后给原告利息,利息按10000元一年1000元,随时用钱随时可以去取,写条当天就把钱取走了。后来到约定的时间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钱,去了好几次之后被告才说把钱存到信雅达了,说信雅达倒闭了钱要不来。借款就是以马有旗、李素文夫妻名义借款的。利息的计算同诉状。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还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3年12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2日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12月13日被告马有旗偿还原告1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素文偿还原告100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王棉花的爱人王小忠领取了被告马有旗的工资款4552元。庭审后原告将借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6月3日。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马有旗、李素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二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元,原告的爱人王小忠领取了被告马有旗的工资款4552元,应从借款总数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被告马有旗、李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有旗、李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棉花借款4344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马有旗、李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