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越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47号原告:李越,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街*******号。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环城路16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越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越、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同被告签订了《洋房认购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原告欲在被告开发的“海域中央墅”买一处房屋,该房屋房号为A区7栋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72588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交付首期购房款202588元。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不能履行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经协商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退房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购房款人民币202588元,并给付赔偿金658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返还购房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人民币202588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按退房协议约定给付赔偿金6584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退房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由被告开发的海域中央墅项目A区7栋1单元301号房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02588元,建筑面积79.7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8439元,总房款人民币672588元。因被告延迟交房,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退房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自购房当日到签订本协议止,时间未满一年,按照活期利率0.35%给予补偿,补偿金额295元;时间满一年,按定期利率3.25%给予补偿,补偿金额6584元;共计209467元,但被告未按《退房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全部退房款。另查,被告于2016年4月5日返还原告退房款4189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退房款160695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退房款160695元及利息(其中202588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160695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退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退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退房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5%给付利息补偿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虽不同意给付利息,但未能提出相关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越退房款人民币160695元及利息(其中202588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160695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