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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传和与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和,舒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23行初14号原告朱传和,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储柱勇,该镇镇长。原告朱传和诉被告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和诉称,被告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要求该镇落凤岗村委会利用官山村民组土地兴办轮窑厂,非法侵占原告所在村民组合法财产,并制造虚假协议欺骗上级,骗取国家复垦资金,给国家和公民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服,上访反映情况,2002年11月被告利用公安机关对其治安拘留,并将拘留情况在落凤岗村张贴《通告》,损坏原告名誉。现要求被告承担违法协议责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5年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村委会决定将位于本村官山村民组的一宗荒山兴办轮窑厂。因轮窑厂的租金及复垦事宜,原告多次上访。2012年4月28日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依法终结处理,并报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备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法协议责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传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杨圣海人民陪审员  王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