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3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翔(曾用名黄某)。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健生、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来宾××兴宾区经营建材。被告于2015年4月1日、4月8日、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到原告经营的门面购买建材,货款合计为49709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退回了28780元的建材。经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92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翔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翔通过他人与原告林某丈夫陈某相识。2015年4月1日至4月23日,被告黄某翔从原告林某经营的来宾××兴宾区涵颖建材经营部购买了四批建材,用于经营其位于兴宾区南泗乡读村村民委顶村的水厂。原告为其开具一式两联的发货单,原告留存根,被告留顾客联,四批建材的货款共计49709元。被告将建材拉走后,一直未能付款,双方亦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因被告迟迟未能交付货款,同年6月2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水厂向被告催付货款,并将被告尚未安装的建材拉回,后向被告出具所拉回建材的退货单,退货的建材价值2878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29元。在屡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来宾××兴宾区涵颖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涵颖建材商务部发货单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赊销的方式向被告出售建材,分四批将建材交付给被告,符合建材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被告退回部分建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2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929元。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9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仅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货款已全部付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本院只能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翔向原告林某支付建材款2092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黄某翔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黄某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延审 判 员 覃仪晏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传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