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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符小龙与被告洪正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小龙,洪正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民初144号原告:符小龙。委托代理人:许环宙。被告:洪正厚(曾用名洪正彬)。原告符小龙与被告洪正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长清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环宙、被告洪正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正厚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一份,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组织双方补充举证质证,原告符小龙委托代理人许环宙和被告洪正厚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小龙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洪正厚通过其与原告共同的朋友许环宙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再次通过许环宙向原告借款17万元,立下借据并承诺第二笔借款在2015年1月29日前偿还,同时补签了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许环宙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甚至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约1.5万元(利息具体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正厚辩称,其不认识原告符小龙,与原告符小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与许环宙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符小龙需出示借款的经济来源、借款时间、地点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符小龙与其委托代理人许环宙系表兄弟关系,许环宙与洪正厚系战友关系。2014年1月,洪正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许环宙提出借款5万元的要求,经许环宙介绍,符小龙同意出借资金并于1月24日将5万元支付给许环宙,洪正厚自愿提供琼AFA1**号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25日,洪正厚代符小龙在定安向洪正厚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月29日,洪正厚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向许环宙提出借款17万元的请求,经许环宙介绍,符小龙亦表示愿意出借并将17万元支付给许环宙。同日,许环宙在定安将17万元现金交给洪正厚,洪正厚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捺手印确认并签署日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符小龙同意向洪正厚出借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订立本约之时由符小龙给付洪正厚,不另立据;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洪正厚愿意以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大众南路南侧(原武装部用地)土地396.28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的房屋抵押借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定安国用(2008)字第492号;洪正厚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所借款额的一半即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给付符小龙,2015年1月29日前将所借款额全部还清;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洪正厚履行完毕本合同止。《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时间等其他内容。符小龙作为出借方也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也未经许环宙从中介绍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洪正厚将定安国用(2008)字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许环宙保管。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还补充签订了2014年1月25日5万元借款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符小龙同意向洪正厚出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订立本约之时由符小龙给付洪正厚,不另立据;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洪正厚愿意以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车辆所有人洪正厚,车牌号琼AFA1**,发动机号码E893260,车架号码LFNAPE2C5B0325229;洪正厚应于2014年2月25日前将所借款额全部还清;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洪正厚履行完毕本合同止。《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时间等其他内容。洪正厚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并署日期,符小龙作为出借方也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现琼AFA1**车辆仍属洪正厚所有并使用。两笔借款到期后,洪正厚未依约还款,符小龙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符小龙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定安国用(2008)字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凭,足资认定。就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洪正厚当庭质证称:其开庭时第一次认识符小龙且对符小龙资金来源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洪正厚当庭承认两份合同系自己亲笔签名,符小龙就借款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的陈述也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更何况许环宙保管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合同能相互印证,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时是否认识,不能成为否认借贷真实性的正当理由,本院对于洪正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2万元借贷关系的依据。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洪正厚质证意见为:该证不能证明其与符小龙之前的借贷关系,因其早期和许环宙之间有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土地证与17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内容相符,对洪正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符小龙提供的书面短信记录,拟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许环宙作为借款介绍人多次催促还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记录来源不明,且记录中基本都是介绍人的单方催促而没有洪正厚对借款事实的承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洪正厚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工行流水账单,拟证明其于2010年到2014年间向许环宙借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流水账单中洪正厚与许环宙的经济往来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与本案发生于2014年的两笔借贷关系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资金融通行为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诉讼标的为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过于宽泛、不够准确,现依法予以更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借款数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符小龙主张双方存在数额为22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洪正厚否认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并主张与许环宙存在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符小龙而言,其必须就提供22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2014年1月29日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有洪正厚的签名和手印,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就借款交付事实而言,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订立合同时交付借款,不另立据。一方面,符小龙、许环宙系亲戚关系,由许环宙代为交付借款符合常理;另一方面,22万元借款现金交付也符合当下民间借贷多采用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于符小龙主张由许环宙代为交付22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因符小龙较好地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对于洪正厚的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洪正厚辩称其与许环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主张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是洪正厚、符小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洪正厚共向符小龙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符小龙诉请的利息问题,本案《抵押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双方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2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算;17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1月29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算。现符小龙主张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息,未区分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应予纠正。至于利率,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目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不到6%。现符小龙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视为对自己权益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符小龙与被告洪正厚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洪正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小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三、被告洪正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小龙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洪正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小龙支付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原告符小龙已预交),由被告洪正厚负担。原告预交的,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