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志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66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元、张能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志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陆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748.21元、利息人民币1163.67元(截止2015年7月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1748.21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被执行人陆志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1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陆志高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2015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11月20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陆志高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陆志高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