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美军,山西灜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闫美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女婿王某因张某的女儿张某乙离家的事情发生争执并打斗起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放在家里的镐棒把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前额部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小腿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我去被告人张某家找媳妇,结果被张某与张某甲殴打致伤。当时由张某甲抱住我的胳膊,张某用镐棒猛击我头部、上身、腿部,直打的我头部鲜血直流,进而将我拉出院外,由110、120将我送往娄烦县医院进行缝合、腿部二次手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我头痛、头晕,前额7厘米裂伤口,深及骨膜,小腿1厘米裂伤口,深及肌层,脑外伤综合症,胸憋、气紧,直至现在我身体未愈,仍感头痛、头晕、失眠,伤处变天时头痛。2015年8月5日,经法医鉴定头部为轻伤二级,右小腿部为轻微伤。虽然直接致伤我的是张某,但帮凶是张某甲,如不是张某甲协助张某,我还可以防卫,不至于受到如此伤害,故张某甲应与张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当时在公安机关一再请求同时追究张某甲的法律责任,但公安机关未追究,作为受害者的我只好求助于法院,请依事实和法律追究张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150000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是在家中闹事,被告人忍无可忍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其伤害的后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三、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张某和王某打架时我在场,但和我没关系,我只是拉架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6时许,被害人王某因妻子张某乙离家出走的事再次来到娄烦县娄烦镇尹家窑村岳父张某住处,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因寻找张某乙的事又起争执后,张某用放在家里的镐棒击打王某肩部、臂部、头部、腿部等处后,被张某甲拉开,张某的行为致王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供述了打伤王某的事实。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前额部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小腿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经向本院交纳20000元,用于赔偿王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1960年11月20日,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2日,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张某伤害王某一案。3、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2日6时许,张某报警称:其与女婿王某发生打架。接警后,值班民警经现场了解,张某与王某是翁婿关系,因王某的妻子张某乙与王某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王某多次到张某家中找张某夫妇,2015年6月12日6时许,王某再次来到张某家中,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用家中的镐棒将王某的头部打伤,并投案自首。因此事属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打架,民警经过多次调解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王某要求追究张某的相关责任,并提出伤情鉴定申请,经鉴定王某前额部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在无法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此案立案侦查。4、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前额部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小腿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5时许,张某甲从哥哥张某家厕所回到张某家中时,看到张某手拿镐棒在王某肩膀、头部、小腿上打,张某甲推开两人后,王某就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张某甲与张某将王某抬到院子里,张某用电话报了警。张某甲听说此前王某经常因要钱去殴打、辱骂张某。6、证人段某的证言,段某系张某的妻子,其证明王某经常当着张某夫妇的面殴打妻子张某乙,还骂张某夫妇。2015年6月12日王某来到家里后,段某就躲到院外了,没有看到二人打架的经过。7、证人尹某的证言,尹家窑村原村干部尹某证实长期以来王某经常因与妻子张某乙不和,去张某家打架、吵闹。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王某陈述了2015年6月12日6时许,自己来到岳父张某家后,张某拿镐棒打王某,致王某额头和腿部受伤。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张某陈述了2014年8月份,张某的女儿张某乙因与王某打架离家出走后,王某就经常来张某家辱骂张某夫妇,有时还殴打张某,2015年6月12日5时30分许,王某骑摩托车来到张某家,因要钱的事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拿镐棒击打王某肩部、臂部、头部和腿部,被张某甲拉开后,张某拿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殴打王某的现场位于娄烦县娄烦镇尹家窑村油坊沟张某家门口。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2015年6月12日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前额部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脑外伤,支付医药费3845.08元,2015年7月27日去山西大医院磁共振平扫、磁共振扫描,支付排号费、诊疗费、检查费900.5元。王某已与张某乙于2015年离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供了娄烦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积极向本院预交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依法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医疗费4745.58元,对其余门诊医药费,因所提交票据上的姓名并非王某本人,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证明所遭受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交医生的医嘱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均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6538元÷365天69天=3126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00元69天=6900元;交通费,因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伤所发生,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治疗过程中曾去太原检查,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杂支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甲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请求张某甲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097.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韩 姣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