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德启与黄德祥、黄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启,黄德祥,黄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付德启,男,1948年4月2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黄德祥,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黄勇,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黄德祥儿子。原告付德启诉被告黄德祥、黄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祥、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上午8时许,我放秧水,黄德祥把我放的水全部拦走。我与他讲理,他二话不说,将我70来岁的人打得死去活来。我报警,派出所不敢问,没办法我被逼自卫,后趁邻居解脱,我逃回家中。黄德祥又指使黄勇持刀闯入我家拼杀,过路人不服夺走黄勇的刀子,黄勇立即把我拖到门外一阵拳脚相挟,把我打昏死过去。当天赶到县医院抢救后检查鉴定有证明,因疗伤中断,现在一身残疾,每逢变天,我头疼发晕,胸闷作疼,骨折酸痛,下身脱肛,自理生活非常困难。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德祥、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的诉讼完全歪曲事实,真正的事实详见(2012)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1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2012年5月5日人身受到了损害,至2015年8月15日起诉至法院,其间已达3年多。此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与法相悖,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系歪曲事实的无理诉讼,且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付德启与被告黄德祥因秧田排水发生纠纷,引起吵骂,继而原告及其儿子付晔与被告及其妻子杜明娥发生吵打,双方互有伤害。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7498.60元。经诊断:1、脑震荡;2、右肺挫伤;3、右额面部、胸部及右手多处挫伤;4、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其间原告于同年5月11日、5月14日到信阳市肿瘤医院门诊检查右手掌骨伤情,花检查费分别为360元、360元。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8218.60元。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付德启在参与打斗过程中,造成被告黄德祥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付德启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德祥经济损失27227.19元(已付齐),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刑满释放后,于2013年春起到各级政府部门信访反映其系冤案,2014年6月17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曾向本院对黄德祥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殷棚乡政府等做工作,其撤回了起诉。还查明,原告付德启系非农业户口,系光山县殷棚乡张中湾村退休教师,住院期间工资一直由单位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德祥与原告因秧田排水发生纠纷,引起吵打,双方互有损伤。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却一直没有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虽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2年5月28日原告出院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羁押,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自2013年春起原告一直在信访其系冤案。2014年6月份,原告曾就此事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民事诉讼,后经其所在的殷棚乡政府做工作,其撤回了起诉。随后,又不断上访,为此可视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损伤系被告黄德祥与被告黄勇共同侵权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勇参与此次打斗并致其损害,且从(2012)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6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来看,均未涉及被告黄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勇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比照(2012)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8218.60元;②护理费:1490.40元(64.80元×23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④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⑤交通费:酌情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29元。因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殷棚乡张中湾村教师,其住院期间工资并未停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造成了其严重的精神损害程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德祥、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祥赔偿原告付德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勇的起诉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付德启承担2000元,被告黄德祥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惠凤审判员 房 岩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