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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诉被告马祥银行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马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负责人高蹈,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昭宇,该行个人业务部经理。被告马祥,男,生于1992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缺席)原告农行眉县支行诉被告马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眉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银联贷记卡,卡号6228370145135265,授信额度5000元,持卡人于2015年4月16日最后一次清偿透支款2600元后,至今拖欠天数达235天有余,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本金4681.5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958.7元。透支发生后,被告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不能履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681.22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所欠利息及滞纳金等958.7元以及2016年1月27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祥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马祥向原告农行眉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该合约规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持卡人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对于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若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等条款。2014年7月2日,原告农行眉县支行向被告马祥发放授信额度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70145135265。被告马祥通过该金穗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截止2016年1月27日,共下欠原告农行眉县支行透支本金4681.22元、利息及滞纳金95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681.22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所欠利息及滞纳金958.7元以及2016年1月27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章程及合约、账户基本情况、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催收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祥向原告农行眉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书面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应当依照该合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马祥在通过该金穗信用卡消费及提取现金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681.22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958.7元(算至2016年1月27日),并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至透支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