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文瑞仙诉被告杨如全、郑华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瑞仙,杨如全,郑华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文瑞仙。委托代理人李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全。被告郑华琼。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瑞仙为与被告杨如全、郑华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瑞仙的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杨如全、被告郑华琼、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瑞仙诉称,2015年9月10日,杨如全驾驶川A637**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如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180.20元及医疗费。被告杨如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华琼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赔偿部分应扣除25%的自费药部分,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郑华琼系川A637**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5年9月10日8时许,杨如全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与簇马路交叉路口与文瑞仙与夏子菡(另案原告,系文瑞仙外孙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文瑞仙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如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文瑞仙被先后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3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6年1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文瑞仙所受伤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文瑞仙为此支付鉴定费1090元。此后,文瑞仙诉至本院,要求杨如全、郑华琼、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如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经公安机关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杨如全应对由此而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华琼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文瑞仙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文瑞仙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文瑞仙受伤后,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37400.75元。其中文瑞仙于2015年9月10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878.20元未加盖医院收费章,对该部分费用,因费用产生时间系事故发生当日,且文瑞仙于当日被送往该院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除上述费用之外,文瑞仙因病情严重,于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7200元,并由医疗机构用于文瑞仙的治疗。文瑞仙在治疗过程中,杨如全垫付了医疗费14823元,并向文瑞仙支付了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800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门诊及住院费用137400.75元中,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109920.60元,20%的自费药部分即27480.15元由杨如全承担,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由杨如全承担。扣除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尚应向文瑞仙支付99920.60元。杨如全应向文瑞仙支付137400.75元+7200元-109920.60元-14823元-2800元=17057.15元。再医费:医嘱文瑞轩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80%即9600元,由杨如全承担20%及2400元。护理费:80元/天×住院时间130天=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时间130天=6500元。营养费:酌定3900元。误工费:文瑞仙在成都误工,其主张的2200元/月并不为过,误工时间为住院130天及医嘱休息30天,为11733.33元。交通费:文瑞仙子女均在外地,因文瑞仙及案外人夏子菡受伤,回蓉探视系人之常情,故按照动车价格计算往返费用,且文瑞仙住院时间较长,故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文瑞仙长期在蓉误工,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21%=102400.20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文瑞仙长期居住在农村,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王德付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王德付为文瑞仙之配偶。对此,因文瑞仙的户籍本中载明文瑞仙丧偶,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文瑞仙与王德付的关系,故本院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用1090元,由杨如全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文瑞仙之父文光水(1936年5月26日出生)、母王水银(1935年7月8日出生),二人共计生育文瑞仙等五名子女,其中文瑞多(1971年4月12日出生)因精神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文光水、王水银、文瑞多均系农村户籍。故被扶养人文光水、王水银的生活费用为:7110元/年×5年×21%÷兄弟姐妹4人×父母2人=3732.75元;文瑞多的生活费用为:7110元/年×20年×21%÷父母及兄弟姐妹6人=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1%=6300元。上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共计应向文瑞仙支付260963.88元,杨如全2054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瑞仙支付260963.88元;二、杨如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瑞仙支付20547.15元;三、驳回文瑞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杨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