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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29日,汉族,农民。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由李某某自2014年6月始每月的20日前给付陈某某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某某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陈某某申请执行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孩子抚养费10800元,其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2月28日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2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雪楠执行员  段绍祥执行员  邹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