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宁慧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慧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慧丽,。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娥,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审被告胡海河,上诉人宁慧丽因与被上诉人袁秀娥及原审被告胡海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上诉人袁秀娥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审被告胡海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宁慧丽向袁秀娥借款89500元并约定利息2分,2014年12月21日宁慧丽给付袁秀娥利息10500元。袁秀娥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袁秀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商水支行向宁慧丽转账89500元,宁慧丽向袁秀娥支付利息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秀娥与宁慧丽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宁慧丽应对该借款予以偿还。宁慧丽辩称是袁秀娥通过自己的亲戚,在宁慧丽公司存入10万元,公司政策是存10万元,提前支付3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月息3.5分,12月21日给付袁秀娥的是后3个月的利息。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袁秀娥诉称宁慧丽与胡海河是夫妻关系,要求胡海河承担还款的主张,因胡海河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此项请求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悖,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秀娥借款8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袁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宁慧丽负担。上诉人宁慧丽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且上诉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秀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袁秀娥通过工商银行商水支行往宁慧丽账户上转款89500元,后宁慧丽支付袁秀娥利息10500元,双方均认可此款为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供有转账凭证及上诉人定期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行为的证据,且双方之间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上诉人宁慧丽诉称的此款是案外人商丘鑫垚公司的借款,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因该款系打入宁慧丽的账户,且支付利息是宁慧丽支付的,上诉人宁慧丽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宁慧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