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门市门口,持七字型撬锁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2015年9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古镇镇某配件城A10卡门前,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3.2015年10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古镇镇某工艺灯饰厂门市门前,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未能鉴定价值)。破案后,赃物未缴回。4.2015年1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某海鲜批发店门前,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次日上午7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某快递公司门口查获被害人侯某被盗的上述电动三轮车。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24日晚7时30分,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曹步曹一工业区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七字型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动三轮车的票据、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动三轮车的凭证、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七字型工具的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关于对电动三轮车委托价格鉴定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唐某266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18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未能鉴定价值电动三轮车1辆;三、缴获的作案用七字型工具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淑娟黄乐怡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