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道顺诉被告人高铸、杨先红、黄邦树、李军侮辱罪、诽谤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道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43号上诉人杨道顺。上诉人杨道顺因控告被告人高铸、杨先红、黄邦树、李军犯侮辱罪、诽谤罪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立刑初字第00008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依据证据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及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提供证明四被告犯侮辱、诽谤罪的罪证,尚不能证明需要追究四被告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应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的实际法律效果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卫 俐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