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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JR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东头时,与同方向在前魏某驾驶的豫ES6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 晴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