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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与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78号原告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刘沙公路86号。法定代表人孛东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农行家属院安宁西路。法定代表人董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肃大众新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新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众新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新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明、被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等建材产品,双方约定了各种建材的价格、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供货到西北师大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建的43、44#楼工地,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252606元的材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材款252606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共计21个月的银行利息10694.5元(按月息2%计算),共计358700.5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建材款属实,但并非其恶意拖欠,是因为甲方迟迟未及时向被告付款导致。对于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的数额及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挤塑板等建材产品,双方就各种建材的价格、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日,被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雅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建材款233335元。2014年4月8日,被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胜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建材款192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建材款252606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欠条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建材款。且2014年4月,被告确定了欠付原告建材款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建材款252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数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建材款252606元。二、驳回原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1元,原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1元,被告甘肃天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并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