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杨明、孙克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杨明,孙克林,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被告孙克林。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丽,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杨明、孙克林、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美吉特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孙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被告杨明、孙克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明、孙克林、美吉特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美吉特公司开发的XX博览城XX-XX-XX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杨明、孙克林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美吉特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本金余额140666.62元,欠息8392.02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抵押财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明、孙克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666.62元及利息8392.0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美吉特公司对被告杨明、孙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4、律师函、邮寄凭证;5、结婚证;6、欠款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杨明、孙克林无答辩。被告杨明、孙克林未提交证据。被告美吉特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另原告对所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和计算公式,美吉特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部分通用条款第22.7条,原告可通过挂号信或快递的方式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地址必须是借款人留存的通讯地址,但借款人并未在合同中留存通讯地址,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杨明的法定通讯地址及户籍所在地发出通知,而本案中,原告只向杨明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及商铺地址发出了通知,但未证明该二个地址中有户籍地址,因此,原告并未完成通知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美吉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材料上显示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对借款信息进行了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事实上向杨明实际进行了贷款的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杨明、孙克林间的材料,与美吉特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收到了该份函告,而事实上美吉特公司未收到该函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律师的范围是代为提起诉讼及该协议中第57.2条的代理权限不包括发律师函,且根据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签订的,但函告发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因此,律师事务所在发送函告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故美吉特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完成通知义务及举证义务;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电脑截屏材料,上面的章是农行的合同专用章,但该章本身应是用于合同的,但其提供的材料不是合同,所以该合同使用章没有证明效力,另外,根据上面记载的内容无法得出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是依据什么以及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因此对本案的本金和利息美吉特公司无法确认其准确性,原告要证明杨明目前为止尚欠多少本金和利息应提供充分证据,如提供证据证明杨明目前为止归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据此计算出还结欠多少钱,而不简单地用不具有证明力的己方制作的截屏材料予以证明;对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当庭补充的增值税发票已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支付的7000元是本案中的律师费用,故美吉特公司认为本案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明、孙克林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美吉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3、6、7的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美吉特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原告亦未提交律师函的具体送达信息,故本院对美吉特公司收到该函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明、孙克林、美吉特公司与原告昆山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购买被告美吉特公司开发的XX博览城XX-XX-XX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4%后确定,被告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22.7条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申请借款时应留存真实有效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贷款人按借款人和担保人留存的通信地址寄出挂号信或快递后三日即视为送达。被告杨明、孙克林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孙克林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美吉特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抵押范围和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确认执行利率为8.122%,借款于2024年4月29日到期。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本金余额140666.62元,欠息8392.0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8日,本金余额140666.62元,欠息8392.02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行使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杨明偿还欠款本金140666.62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了律师费损失70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克林与杨明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在抵押人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孙克林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美吉特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现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美吉特公司对被告杨明、孙克林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第22.7条系关于借款人、担保人应留存有效联系方式的约定,而非原告行使权利的前置条件,美吉特公司据此认为原告未履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孙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40666.6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欠利息8392.02元,2015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明、孙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7000元。三、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明、孙克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