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李枚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枚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大茫村增产9073号1栋106室,组织机构代码:56652844-5。法定代表人:方玉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管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应作为合同履行地”为由,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不是侵权行为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乐中民管字第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枚加通过网络在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天猫商城康誉运动户外专营店购买商品,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李枚加向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维维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