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丹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6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杨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4.2mg/100ml。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