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967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飞。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刘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9月登记结婚,1987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刘静已成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在原告怀孕时动手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就不好,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委曲求全。原告从2012年2月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4年。原告2015年5月起诉法院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抚养纠纷;3、双方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外还有5至6万元外债,原告应该一起还,应该承担一半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也要把财产分割清楚,财产没有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15年3月份才分居,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静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吵闹。原、被告未就双方在庭审中主张的财产分割完成举证及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近20年的婚姻关系中,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吵闹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杨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