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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昶宇与翁艺健、���珊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昶宇,翁艺健,叶珊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苏昶宇。被告翁艺健。被告叶珊瑜。原告苏昶宇与被告翁艺健、叶珊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庆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振生和人民陪审员徐培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洪浪担任记录。原告苏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珊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翁艺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因商铺签订一批电子探头合同业务,需要资金运转,而到原告家中住处,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交通局刘德在场作证,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本金。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艺健玩起失联,经多方联系未果,叶珊瑜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推辞拒绝返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叶珊瑜、翁艺健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3、被告翁艺健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翁艺健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原告转账90000元给被告翁艺健的事实。5、翁艺健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翁艺健经营有一家销售电脑的店铺及被告翁艺健需要货款周转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翁艺健、叶珊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苏昶宇与被告翁艺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翁艺健以需资金进货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当日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翁艺健,同年12月30日再转账90000元给被告翁艺健。被告翁艺健收到借款后,于同年12月30日将两被告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给原告手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苏昶宇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本金。特此借条。借款人:叶珊瑜翁艺健,2014年12月29日。在场人刘德,2014、12、29”,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5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珊瑜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的名字及指模均是两被告所为,但被告叶珊瑜主张对被告翁艺健借款不知情,且不得使用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翁艺健、叶珊瑜于2015年4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两被告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翁艺健、叶珊瑜向原告苏昶宇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所立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在立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两分半的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按现行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叶珊瑜主张对被告翁艺健借款不知情,且不得使用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因被告叶珊瑜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两��告亦签名确认。对被告叶珊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艺健、叶珊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苏昶宇。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艺健、叶珊瑜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壬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徐培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