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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志林、李桂华与王殿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林,李桂华,王殿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680号原告王志林,男,汉族,1957年4月7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华,女,汉族,1957年3月28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甲,男,汉族,1950年11月20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身份证×××原告王志林、李桂华与被告王殿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林、李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君与被告王殿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林、李桂华诉称,2016年6月19日16时许,在九台区纪家镇西挖村5组,二原告家大门口,被告因玉米地里淌水一事与二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将二原告头部打伤,后二原告在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志林诊断:头部挫伤(头皮下血肿),左侧放射冠腔梗。共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3448.71元。原告李桂华诊断:头部挫伤(头皮下血肿、左侧放射冠腔梗、高血压),二原告出院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起诉到贵院。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桂华医药费3523.2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1449.60元(12天×120.82元),误工工资2962.96元(26天×113.96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9435.8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志林医药费3448.71元,护理费1449.60元(12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误工工资2962.96元(26天×113.96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9361.27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4、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殿甲辩称,被告没有打二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6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西挖村5组,二原告家大门口,被告因玉米地里淌水一事与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将二原告头部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二原告在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王志林诊断:头部挫伤(头皮下血肿),左侧放射冠腔梗。花医药费3448.71元。原告李桂华诊断:头部挫伤(头皮下血肿、左侧放射冠腔梗、高血压),花医药费3523.27元。二原告出院后,诊断全休2周。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桂华医药费3523.2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1449.60元(12天×120.82元),误工工资2962.96元(26天×113.96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9435.8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志林医药费3448.71元,护理费1449.60元(12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误工工资2962.96元(26天×113.96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9361.27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4、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花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被告称没有打二原告,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因邻里之间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锹将二原告打伤,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桂华医疗费3523.27元、护理费1449.84元=120.8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2962.96元=113.96元/天×26天,以上合计人民币9136.07元的70%即6395.25元。二、被告王殿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志林医疗费3448.71元、护理费1449.84元=120.8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2962.96元=113.96元/天×26天,以上合计人民币9061.51元的70%即6343.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原告承担40.35元,被告承担94.15元;邮寄费280元,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承担196元。代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