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大川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ZBC8**号小型轿车沿洪雅县广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22分许,车行至洪雅县广场南路“新视听”KTV外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川AH3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张某某就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已通过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确定从重幅度时可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