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0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绰号“老鬼”),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鼎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已判决)通过泉州市北峰工业区“隆承”售票点安排,到晋江市池店镇刺桐收费站旁“鑫明”售票点等车。由于汽车晚点问题,王某与“鑫明”售票点经营者吴某甲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遂持砍刀到“隆承”售票点打砸售票点内的物品,后又到“鑫明”售票点打砸店内物品。吴某甲之弟吴某乙见状持铁棍与王某互殴,被被害人王某持刀砍倒在地,头部受伤。后该票点工作人员被告人冉某见状持砍刀砍伤被害人王某左手、左脚。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左额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小腿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左手及左足根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上臂及左前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冉某在晋江市池店镇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吴某甲、谢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工具照片及辨认说明,身份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有直接责任,故对被告人冉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