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田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胡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力、喻雷,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胡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2、田某承担原告医疗、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直至原告年满十八止;3、田某行使探望权必须事先征得胡某甲及其监护人的同意;4、本案诉讼费由田某承担。2015年12月2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解民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力、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与被告田某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女儿胡某甲。2012年10月11日,胡某乙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2012年12月15日二人达成协议,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解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胡某甲由胡某乙自行抚养,田某不支付抚养费等内容。2015年8月,原告之父胡某乙再婚,原告以随着年龄和当地物价上涨,其父难以承担为由,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胡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父胡某乙与被告田某在离婚时虽已明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胡某乙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胡某乙与田某离婚至今已三年有余,这段期间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胡某乙的家庭情况等均发生有较大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民事诉讼能力,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且经济困难并不能推卸被告抚养子女的义务和责任,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基于案件情况并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今后的成长过程中,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仍需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可另行起诉。另外,原告关于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就此单独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须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田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2015年12月25日在被上诉人胡某乙为骗取上诉人离婚和女儿的抚养权,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达到了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此次又假借女儿之名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经济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原判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即便是应当支付抚养费,在上诉人月收入仅有1000元的情况下,机械的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月抚养费600元,也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增加抚养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判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分别同其上诉、答辩理由。上诉人田某提供了修武县联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及二份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和月工资收入1000元。被上诉方质证后认为,该公司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是2016年9月份入职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这些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因被上诉方不同意调解而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和实质内容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方质证意见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所举证据拟证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对于抚养费数额提出的理由,根据双方现状,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案件情况,酌定为每月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田某须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胜审判员 王石柱审判员 武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