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62杨元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元飞,男,1987年11月24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瓮安县。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杨元飞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元飞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富丽半岛县供电局对面的一栋居民住宅楼采用小刀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屋内的一件上衣和一条裤子盗走,在准备关门离开的时候被周某抓获。经鉴定,杨元飞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5元。认为被告人杨元飞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失主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元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元飞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元飞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元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元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元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