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贤婷诉欧长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张俊,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丁,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室。上诉人陈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欧某A与胡某某为夫妻关系,俩人生育子女五人,即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及欧某B。陈某某系欧某B之女。胡某某于2005年10月死亡,欧某B于2006年9月死亡,欧某A于2014年1月死亡。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取得,原性质为公有住房。2000年6月30日,欧某B与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办理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手续,相关《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该户所购房屋产权确定为欧某B,落款处承租人一栏签有欧某A的姓名、印章,同住成年人一栏签有欧某B、胡某某的姓名、印章。2001年4月系争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至欧某B名下。目前陈某某的户口位于系争房屋内。2014年12月5日,本案五位当事人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有关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遗产分配如下:陈某某50%、欧某甲12.5%、欧某乙12.5%、欧某丙12.5%、欧某丁12.5%,上述分配方案经以上人员协商一致同意。各方当事人均在上述备忘录签名。陈某某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陈某某继承系争房屋,并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原审诉讼中,经陈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房产市场价值为149万元(人民币,下同),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2,979元/平方米。陈某某支付评估费5,600元。原审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欧某B名下,欧某B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陈某某与欧某A继承;欧某A在遗产进行分割前死亡,故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分别由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转继承,由陈某某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但仍应根据遗产的性质、来源、贡献大小及当事人的协商情况等作出处理。本案中,五位当事人作为遗产继承人,就系争房屋的分割事宜签订《备忘录》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关于“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内容亦无明显有违公平之处,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系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应根据评估意见确认的市场价值及《备忘录》载明的其他当事人所享份额向欧某甲等人支付相应折价款。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折价款每人各186,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5元,评估费5,600元,两项合计14,705元,由陈某某负担7,352.48元,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每人各负担1,838.13元。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本案应以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欧某B的遗产应由欧某A和上诉人所继承,四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只能继承欧某A的部分。另外,《备忘录》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欧某乙已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系争房屋归四位被上诉人所有,由四位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89.4万元。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丁共同辩称,《备忘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争房屋原系动迁房屋,被上诉人的父母是实际权利人,欧某B对父母没有付出,欧某B私自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其个人名下。在欧某A去世后,四位被上诉人才发现当初购房中存在的瑕疵。现在欧某乙由于个人原因,故暂时借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某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涉讼的《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针对本案涉讼的遗产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予以执行。上诉人称该《备忘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审 判 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