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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忠胜、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害人农某某找到被告人韦某某,希望能够将在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农一某办理取保候审,韦某某便虚构了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关系的事实,使农某某相信其有能力对该事进行办理,后韦某某在明知取保候审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收取农某某交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害人农某某找到被告人韦某某,希望能够将在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农一某办理取保候审,韦某某便虚构了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关系的事实,使农某某相信其有能力对该事进行办理,后韦某某在明知取保候审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收取农某某的2万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发现。经过审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及网上比对,证实韦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民警使用传唤证将其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4、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经对韦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身上有伤,从其身上搜出黑色手机套、白色手机一部、收条两张、收据一张、农业银行存款单两张、邮政银行存款单一张、农行卡两张、邮政卡两张、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并扣押。5、收据、收条各一张,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开给农某某的收条各为15000元、5000元。6、辨认笔录,证实农某某、马某某、杜某某辨认出韦某某;农某某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叫其签协议并自称“黄某”的律师。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农一某被关在看守所的事情告知韦某某后,韦某某称需要15000元就能为农一某办理取保候审,其将情况告诉农一某的姐姐农某某后,农某某便分两次共拿了20000元给韦某某,但取保候审的事情并未办理成功。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将韦某某介绍给其,韦某某自称是公安局的人,在检察院、法院、政法委都很有关系,只需要20000元钱便能将农一某释放出来,之后其与农某某分两次拿给韦某某20000元钱,但农一某取保候审的事情迟迟没有办理,在其催促过程中韦某某用各种借口敷衍和推脱,在农一某被判刑送往农场后韦某某称此事办不成他有责任,并承诺将钱退回。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韦某某向其咨询办理取保候审的程序,后韦某某带了一名中年妇女来富洲法律服务所,其称办理取保候审需要先看案件情况,委托费用在5000元左右,但当时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和签订委托书。韦某某再次咨询此事时,其告知根据阅卷情况,农一某的量刑较高不可能办理取保候审,韦某某便告知其已收了家属5000元的事实。10、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在新华派出所当辅警,主要的经济来源系工资,并和马某某合伙贷款。11、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实马某某告知其韦某某在公安局110工作,可以帮忙给农一某办取保候审,韦某某称只要20000元便可以将事情办成。2015年7月的一天韦某某将其带到一个富宁的律师朋友那里签订了一些文件并按手印,但最终事情并没有办理成功。1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农某某找到其希望能够帮忙将农一某办理取保候审,其便编造了一些和领导之间的关系,在知道取保候审事情无法办理的情况下让农某某和黄某某签订了委托书,共收受农某某的现金2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判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农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陶梅审 判 员  农文单人民陪审员  凌忠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