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牛明荣与郭玉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荣,郭玉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500号原告牛明荣,女,1974年8月2日生。被告郭玉峰,男,1972年2月9日生。原告牛明荣诉被告郭玉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明荣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2014年11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了10000元,并写下欠据,后因原告因事需要钱,找被告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玉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郭玉峰借案外人常宏亮现金10000元,原告牛明荣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牛明荣代替被告郭玉峰偿还了该笔借款10000元,案外人常宏亮将借据交与原告牛明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借案外人常宏亮现金10000元,后原告牛明荣代替被告郭玉峰偿还了该笔借款10000元,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明荣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