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杨某,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因酒后找其父母要钱未果,赌气并将家中的一把水果刀揣在身上后跑出家门,父母遂对其进行追赶,杜某甲跑至和谐苑小区门口时,无故将在小区巡逻的保安翁某扑倒在地后持刀将其手掌划伤。经鉴定,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00元,翁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扣押的水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翁某伤情照片、赔偿款收条、谅解书;3、证人许某、杜某乙、程春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翁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并刺伤他人,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