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马文超、马义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文超,马义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374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礼赟,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马文超,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马义平,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被告马文超、马义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超、马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文超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马文超选定的出卖方和车辆型号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出租给被告马文超使用,被告马文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给原告。如被告马文超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被告马文超违约,则被告马文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未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马义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自愿就被告马文超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马文超指定的出卖人购买了指定车辆交付给被告马文超使用,但被告马文超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文超仍然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马义平也不履行连带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文超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01228.72元;2.判令被告马文超支付原告违约金74411.89元;3.判令被告马义平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马文超、马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港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编号为云保山L0031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文超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马文超选定的出卖方和车辆型号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出租给被告马文超使用,被告马文超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给原告。合同同时还对违约条款等其他事项做出约定;3.《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义平自愿为被告马文超提供担保,被告马义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车辆确认合同》、《租赁车辆配置信息表》、《车辆交付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马文超已经提走车辆;5.《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拖欠租金,二被告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马文超、马义平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马文超、马义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文超、马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8日,保山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世捷开元公司”)与被告马文超签订一份《车辆确认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马文超自愿选择从原告港联公司处以融资租赁形式租用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被告马文超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及《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般条款》,世捷开元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马文超确认其自主选定的车辆及出卖方,并协助被告马文超从原告处办理车辆融资租赁相关事宜。被告马文超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车辆及出卖方,且已对车辆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配置、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价格及车辆到货时间进行确认。被告马文超自主选定的出卖方为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车辆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豪泺牌汽车。被告马文超认可原告出具的车辆融资租赁方案,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389,008元,首付租金98,400元,被告马文超承租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承租车辆登记在世捷开元公司,并挂该公司牌照。被告马文超在签订《车辆确认合同》时,自愿一次性向原告交纳订金30,000元。被告马文超在此确认融资租赁车辆系列合同所有内容,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交清首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所交订金冲抵相同金额的首付租金。2012年12月18日,原告港联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马文超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编号为云保山L0031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份编号相同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其主要内容:双方对上述选定的车辆融资租赁事宜达成协议,甲方为出租人,乙方为承租人,租金总额为389,008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乙方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98,400元,剩余租金共计290,608元,乙方于首月26日前交纳61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2,2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16,108元;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2012年12月18日,原告港联公司、案外人世捷开元公司、被告马文超及被告马义平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马义平为被告马文超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违约金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涉案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马文超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确定租赁车辆已交付被告马文超。上述融资租赁车辆登记车牌为云M294**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马文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租金98,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租金287,779.28元,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现原告以被告马文超拖欠租金101,228.72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马文超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101,228.72元;二、被告马文超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4411.89元;三、被告马义平是否应与被告马文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文超分别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对车辆产权归属、每期租金支付的金额、租金的支付期限等予以明确。另,原告委托世捷开元公司与被告马文超签订了《车辆确认合同》,对租赁车辆进行了确认,且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已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马文超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马文超应支付原告多少租金的问题。本案中,租金总额为389,008元,原告自认被告马文超已支付原告首付租金98,400元,并已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租金287,779.28元,剩余101,228.72元租金未支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相应租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马文超应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因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即可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马文超(乙方)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因被告马文超未按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租金,且自2014年6月起,未再足额支付租金,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应为租金的利息损失,因此,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因被告马文超未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以被告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标准予以计算利息。至于起算时间,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给付时间为每月26日前,而被告马文超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起便未再支付租金,现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27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港联公司、案外人世捷开元公司、被告马文超及被告马义平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马义平为被告马文超签订的涉案协议中所约定的租金、违约金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义平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超、马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1,228.72元;并给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被告马文超、马义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光远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