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雄、王某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雄,王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雄,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9********,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硬石岭水库繁殖厂33号,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O14年10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9********,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滨江镇西洋村长石埠组,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9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雄、王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雄、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O月中旬,被告人李某雄、王某经商量,在浙江省台州市商业广场天桥上从一个网名叫“财神爷”(真名不详)手中以9000元钱购买了1200张伪造的货币,运回贵溪后,二人将部分伪造的货币放在被告人李某雄的赣L9w598比亚迪车内。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雄、王某驾驶赣L9w598小轿车窜至贵溪市塘湾镇张某峰、金屯镇黄某球等5家南杂佶,共使用30张面值10元的伪造的货币购买了香烟,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屯集镇黄某禾家南杂店使用9张10元面值的伪造的货币购买香烟后,被店主黄某禾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李某雄、王某即弃车逃跑,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在赣L9w598小轿车查获409张10元面值、4张5元面值的伪造的货币,面值共计411O元。经鉴定,均系假币。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黄某禾、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雄、王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雄、王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雄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雄、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雄、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商量购买伪造的货币,二人利用网络联系网名叫“财神爷”(真名不详)的人购买。2014年10月15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商业广场天桥上从“财神爷”手中以9000元购买了1200张假币,接着二人将假币运回贵溪市并将一部分假币放在被告人李某雄的赣L9W5**白色比亚迪牌速锐轿车内,另一部分假币放在王某住处,2014年10月26日下午16时,被告人李某雄、王某驾驶赣L9W5**小轿车到贵溪市塘湾集镇分别在马某刚、何某生家德福超市、小饶烟酒店内使用拾元面值假币23张,购买阳光利群牌香烟,吉品金圣牌香烟。当晚20时二人驾车到贵溪市金屯集镇,被告人李某雄在黄某球家店使用7张拾元面值假币购买了两包软包阳光利群牌香烟,得手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金屯镇黄某禾南杂店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用9张十元假币在黄某禾店内购买二包硬中华香烟,被店主黄某禾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李某雄便弃车逃离现场回到贵溪,然后二人将存放王某处的假币烧毁。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对李某雄的赣L9W5**比亚迪轿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车内查获出409张10元面值,4张5元面值的纸币,面值共计411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对扣押的纸币鉴定为假币。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雄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桔路桔园龙苑小区内3栋5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黄某禾于2015年10月26日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雄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他和王某在浙江台州市广场从“财神爷”手中花9O00元买了1200张假币,2014年10月26日晚上在塘湾集镇,他和王某分别在四家南杂店里用假币购买了香烟,当晚19时许,到了金屯集镇,王某下车用十元面值的假币在一家南杂店里买了四包烟,被该店老板发现买烟的钱是假币,他和王某二人弃车逃跑,以及车上有假币和假烟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他和李某雄在浙江台州商业广场天桥上从一个男子手中花9000元钱买了1200张十元的假币,同月26日18时许,在塘湾集镇家德福超市,他用7张10元面值的假币买了2包阳光利群牌香烟,在小饶烟酒店用2张100元面值的真币和2张10元面值的假币买了2条吉品金圣香烟;同日2O时许,他和李某雄开车至金屯镇,他用9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在一家南杂店买了2包硬中华的香烟,被店主发现是假币后,他和李某雄弃车逃跑,后二人经商量由他把放在其住处的600余张假币烧毁,以及他和李某雄使用了100余张假币,有400余张假币放在李某雄车上被扣押的事实。4、证人黄某米(金屯集镇开店)的证言及辨认(王某)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6日2O时许,王某(经辨认)在他店里用9张10元面值的假币买了两包硬中华香烟,被他发现是假币后,王某和另一个开车的人弃车逃跑,随后他到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在王某乘坐的白色轿车内搜出面值10元、5元的假币400余张以及假烟、手机等物品的事实.5、证人彭某良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在金屯集镇有2名男子,一名男子站在家店门口(经辨认此人系李某雄),另一名男子到黄某禾店里用假币买了东西被发现后,弃车逃跑的事实。6、证人黄某球(金屯集镇开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李某雄用7张面值10元的假币,在他店里买了2包阳光利群香烟的事实及对被告人李某雄的辨认情况。7、证人张某峰(塘湾镇家德福超市)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外甥何某劲在店里时,有个男子用拾元面值假币买了两包香烟后逃走了的事实。8、证人饶某瑜(塘湾集镇小饶烟酒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有个穿着整齐的男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指出此人系王某)到他店里,给了他4张100元和2张10元的钱共420元钱买了两条吉品金圣香烟,那名男子离开后,发现2张10元的纸币是假币的事实.9、证人马某刚(塘湾集镇马某刚超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李某雄(经辨认指出)在他店里付了7张崭新的10元纸币买了两包软包利群香烟,第二天他到银行存钱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7张1O元纸币是假币的事实.10、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有个自称姓黄的人在她店里用8包假硬中华香烟换了一条吉品金圣香烟的事实。11、证人金某(韵达公司快递员)、黄某(宅急送公司送货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给李某雄(经辨认)送过快递件的事实。12、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1387010****电话记录),证实1387010****的客户是李某雄,以及该手机在2014年10月26日前与王某当时使用的手机1857901****有多次联系的事实。1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假币、假烟照片等),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公安人员报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对赣L9w598车辆进行检查,在车内检查查获409张10元面值、4张5元面值的假币、李某雄机动车驾驶证、赣L9w598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手机、香烟和其他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14、指认照片,证实王某指认在金屯集镇黄有禾南杂店用9张1O元假币买了2包硬中华香烟,李某雄在金屯集镇黄某球南杂店用7张10元假币买了2包利群香烟,王某在塘湾集镇家德福超市用7张10元面值假币买了2包利群香烟,李某雄在塘湾集镇何东生南杂店买用7张10元面值假币买了2包利群香烟,李某雄在塘湾集镇马某刚南杂店用7张10元面值假币买了2包利群香烟,王某在塘湾集镇小饶烟酒店用10元假币的地方,以及在金屯镇彭某良家南杂店旁边被发现后逃跑的事实。15、鹰潭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2014年1O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李某雄通过QQ号2991821635、1637675557与QQ号306471491.(网名:有始有终)、QQ号435981015(网名:财神爷)的网友有交易假币的聊天记录的事实.16、中国人民银行鹰潭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币没收书(鉴定聘请书、告知书),证实贵溪市公安局送检的第五套人民币409张1O元券,4张5元券,无实物安全线,正面主景为平板胶印,对印图案不完整等,经鉴定全部为假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鹰潭支行将409张10元面值和4张5元面值的假币予以没收的事实。17、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李某雄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4年12月2日,王某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4年12月3日,王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桔路桔园龙苑小区内3栋5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8、临时寄押证明,证实王某于2014年12月4日0时11分送至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临时寄押。2014年12月4日11时15提押出所的事实.1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李某雄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6月14日,王某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2月8日,二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雄、王某从他人手上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雄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雄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