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钟太发、钟永发等与平乐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太发,钟永发,钟秋发,钟秋凤,平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4号原告:钟太发。原告:钟永发。原告:钟秋发。原告:钟秋凤。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姚礼军,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益平,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乐,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钟太发、钟永发、钟秋发、钟秋凤诉被告平乐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贾亚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太发、钟秋发、钟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平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平、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太发、钟永发、钟秋发、钟秋凤诉称:2004年3月,四原告父亲钟某和到被告处上班,职务为门卫,每天与另外一门卫轮流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最初为250元,至2015年5月才提高到900元。原告父亲钟某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费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月钟某和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工资为1063元。由于钟某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上班时间长,长期超负荷工作,休息时间严重不足,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于2015年5月26日晚8时左右值班时猝死,经平乐县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告认为钟某和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上班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时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一、赔偿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222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544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现在还需赔偿人民币2454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钟某和的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死者钟某和的身份情况;四原告的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领款单、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存折,用以证实钟某和生前的工资情况;死亡证明书,用以证实钟某和于2015年5月26日因猝死死亡;平乐县平乐镇上盆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钟某和的儿女为四原告,平乐县公安局福兴派出所盖章注明上述情况属实。被告平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对四原告父亲钟某和的死亡表示遗憾,从原告父亲死亡的原因来看,系由于自身身体原因猝死,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对钟某和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领(借)款单,用以证实钟某和死亡后,被告暂借了3万元给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核定表,用以证实钟某和死亡后其家属已由平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规定核发相关死亡待遇。经开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至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至2号证据,原告亦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死者钟某和出生于1944年5月3日,与原告钟太发、钟永发、钟秋发为父子关系,与钟秋凤为父女关系。2004年3月至2015年5月,钟某和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5月26日,××猝死。钟某和死亡后,被告暂借了3万元给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该3万元无需钟某和家属偿还。另外,钟某和死亡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已按国家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死亡后,平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规定核发了钟某和的死亡待遇25213.60元,个人账户个人缴费余额27313.4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父亲钟某和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且按规定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本案钟某和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死亡时与被告正发生用工关系,故因此产生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因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到损害的劳务纠纷案件时,其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四原告父亲系××而猝死,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钟某和的猝死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故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父亲钟某和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四原告父亲钟某和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多年,被告作为钟某和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由被告适当分担钟某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由被告适当补偿人民币6万元给四原告较为适宜,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应再支付3万元给四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钟太发、钟永发、钟秋发、钟秋凤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钟太发、钟永发、钟秋发、钟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982元,由原告钟太发、钟永发、钟秋发、钟秋凤负担4000元,被告平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98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靖力附相关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