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执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德胜、孙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德胜,孙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执字第0151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民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德胜,196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孙凤,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在本案中,被执行人魏德胜、孙凤以其所有的在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锦竹园小区15幢203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现申请人要求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魏德胜、孙凤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锦竹园小区15幢203室住房一套(面积110平方米,权证字号:定远县房地权证定城镇字第××号)。二、被执行人魏德胜、孙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广胜审判员  刘发扬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骏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