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景东、陈阵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景东,陈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41号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女。委托代理人:张爽,女。被告:陈景东,男。委托代理人:陶珺。被告:陈阵(系陈景东之子),男。原告蒙银银行与被告陈景东、陈阵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蒙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张爽,被告陈景东的委托代理人陶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蒙银银行诉称:借款人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在原告蒙银银行抵押贷款,金额为27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年利率为13.8%。同时,被告陈景东、陈阵自愿将自有的座落于砖厂二区的房屋、公司设备、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逾期后,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请求酒业有限公司、陈景东、陈阵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就酒业有限公司以及陈景东、陈阵抵押的财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被告陈景东辩称:1、原告诉酒业有限公司主体有误,因该公司已于2013年12月份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2、原告请求拍卖抵押财产,目前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3、贷款属实,同意偿还;4、不同意陈阵承担责任。被告陈阵未答辩。针对原告方的告诉及被告方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阵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柳河蒙银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7日,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蒙银银行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13.8%,结算方式为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柳河蒙银村镇银行《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抵押人酒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蒙银银行。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在蒙银银行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系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879平方米)、所有权设备38台、套。2013年1月17日。3、柳河蒙银村镇银行《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抵押人陈景东,抵押权人蒙银银行。陈景东自愿为酒业有限公司在蒙银银行处的借款2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系陈景东名下的四处房产(陈阵为共有人),财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①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②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③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④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另,被告陈阵在该抵押合同落款“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画押。2013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证。4、柳河蒙银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陈景东、债权人蒙银银行。保证人自愿为酒业有限公司在蒙银银行处的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被告陈阵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画押。2013年1月17日。且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证。5、蒙银银行出具的“贷款挂息登记薄”1份,记载: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陈景东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阵未质证:法庭依职权向柳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如下:1、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1份,记载: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同意注销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同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选举陈景东担任清算小组组长,陈阵任清算小组成员。全体股东:陈景东、陈阵分别签字、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5月20日。2、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报告复印件1份,记载:我公司已于2013年5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小组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对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清算小组已于2013年5月20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了《备案通知书》,清算小组成员由股东陈景东、陈阵组成。经清算,并经全体股东确认,已清理完结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算小组成员陈景东、陈阵分别签字。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9月16日。3、公司备案申请复印件1份,记载:公司名称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成员陈景东、陈阵,负责人陈景东。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备案,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景东签字。2013年5月20日。4、《通化日报》债权债务清算公告复印件1份,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注销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号:220524000011226,望债权债务人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到我公司清算债权债务。联系人陈景东。2013年6月14日5、企业登记证明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复印件1份,内容为: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注销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归档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酒业有限公司是否注销此前不清楚。被告陈景东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阵未质证。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对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月17日,原告蒙银银行与酒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蒙银银行处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利率13.8%(年利率)。结息方式为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后,债权人有权在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酒业有限公司,陈景东、陈阵与原告蒙银银行双方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前者用其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5879平方米的使用权以及其名下的权属设备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后者系陈景东用名下房产(共有人为陈阵)四处(产权证号分别为①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②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③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④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同日,被告陈景东、陈阵与原告蒙银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蒙银银行处贷款人民币27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3年12月21日,酒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此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经查明,2013年5月20日,酒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柳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同年9月16日,登记机关核准该公司注销。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蒙银银行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陈景东、陈阵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其法人资格依法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原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未依法清算的前提下,公司便被登记机关注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景东与陈阵应为本案当事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亦可通过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景东、陈阵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陈景东、陈阵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保证人陈景东、陈阵与债权人蒙银银行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该法律规定,保证人陈景东、陈阵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蒙银银行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陈景东、陈阵作为原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偿还欠款之责任;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将在原年利率13.8%的基础上提高50%计算。因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东、陈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①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利率为年息13.8%;②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利率为年息13.8%上浮50%)。二、原吉林省金吉麟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①58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他项(2013)第052408020号〕②设备;被告陈景东、陈阵与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陈景东名下房产四套(陈阵为共有人。房屋座落于柳河县柳河镇砖厂二区,产权证号分别为:①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②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③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④房权证柳房字第000522**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物保证范围内由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陈景东、陈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