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杨凯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倩云担任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27日1时许,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湘U挂)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路段1290KM+125Mth,因驾驶的车辆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致车辆碰撞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在来车方向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由唐立新驾驶的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推行湘E号货车前行,从而碾压正在湘E号货车下检查车况的陈某,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湖南高速交警支队邵怀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唐立新负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受害人陈某家属30000元,并支付尸检费1600元,共计31600元。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86384元。陈某家属就陈某死亡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法院以原告支付的31600元与被告方形成保险合同纠纷为由,确认由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原告就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1600元及原告车辆的修理费86384元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31600元(含支付的尸检费1600元在内);2、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863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支付,但对不合理的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予以剔除;2、原告支付的31600元中,其尸检费属丧葬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原告车辆修理费部分请求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予承担;5、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过,请求法院注意保险限额。原告李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案涉车辆的准驾资格及肇事车辆办理了相关手续;3、保险单据三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4、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可从事道路运输;5、证明,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6、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唐立新负次要责任,陈某不负责任;7、收条及尸检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亲属31600元赔偿款(含尸检费);8、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事故后花费的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7400元及修车费用86384元;9、(2014)武法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支付的31600元赔偿款(含尸检费1600元),原告可以保险合同纠纷与被告协商或起诉解决。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代抄单,拟证明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2、理赔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计算;3、定损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了定损。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9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3、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内部文书,且原告方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帅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U0102)实际所有人,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2142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0时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8月27日1时48分许,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U0102)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90KM+125M处,因驾驶机动车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前方停在应急道上在来车方向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由贺驶人唐立新驾驶的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尾部反光标志被蓬布遮挡),后推行湘E号重型仓栅货车车下检查车况的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邵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唐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付给受害者亲属30000元赔偿款及1600元尸检费。后受害人陈某亲属陈先友等人以本案原告李帅及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唐立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武冈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2014)武法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为: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受害人新属陈先友等人赔偿款(含死者陈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0000元;第三项内容为:本案原告因已经支付受害人陈某亲属陈先友等人31600元,与本案被告之间产生了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起诉解决。后原告将其事故中受损车辆在郑州晨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用总金额为86384元。经质证被告对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进行对豫P号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接到本院预交鉴定费用通知后,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已经终止对外委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对第三者即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某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对自己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侵权对象代位行使求偿权。被告提出尸检费不属赔偿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尸检费是查明受害人死亡原因的相关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是必要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诉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故对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帅损失3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帅车辆损失86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倩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