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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海强奸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79号罪犯李海,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2013年4月23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海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