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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与郑大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郑大令,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大令,男,汉族。被告XX奎,男,汉族。被告刘建洋,男,汉族。被告陶光华,男,汉族。被告刘建华,男,汉族。被告李飞,男,汉族。被告陈思礼,男,汉族。被告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屯支行)与被告郑大令、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噶尔农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江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屯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幼琴,被告郑大令、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及准噶尔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北屯支行诉称,2012年建行北屯支行开办公司加农户(公司全额担保加农户联保)形式的小额农户贷款业务。被告郑大令、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七人自愿相互联保,经被告准噶尔农资公司申报小额贷款220000元,原告审核后,于2012年3月30日与具备贷款发放条件的被告郑大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8.52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同日原告与联保人即被告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2年3月19日与被告准噶尔农资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准噶尔农资公司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68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6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6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18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19000元,剩余本金164200元及利息支付未付。合同期利息为220000元×365日×8.528%÷12÷30=19022.17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共为40646.06元。分别为(220000元×109日×(7.80%×1.50)÷12÷30=7793.5元)+(213200元×175日×(7.80%×1.50)÷12÷30=12125.75)+(207200元×20日×(7.80%×1.50)÷12÷30=1346.8)+(201200元×117日×(7.80%×1.50)÷12÷30=7650.63)+(183200元×197日×(7.80%×1.50)÷12÷30=11729.38)=40646.06元。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准噶尔农资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郑大令偿还借款本金164200元、利息19022.17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40646.06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准噶尔农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郑大令、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准噶尔农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大令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数额均无异议,但领取到款项是在2013年,同意偿还本金,但利息过高,不同意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XX奎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辩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自己只是给被告郑大令、XX奎帮忙贷款,而且已过担保期限。被告准噶尔农资公司辩称,准噶尔农资公司并未给被告郑大令提供担保,而且原告的担保诉讼请求已过担保保证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建行北屯支行对准噶尔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建行北屯支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2年3月30日,原告建行北屯支行与被告郑大令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大令向建行北屯支行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年利率8.528%,贷款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因起息日基准利率不同进行相应调整,该款于2012年3月30日转入郑大令的个人账户;二、2012年3月30日,建行北屯支行与被告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为郑大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被告郑大令借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四、2012年3月19日,原告建行北屯支行与被告准噶尔农资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准噶尔农资公司为何兵等47位农户包括本案被告郑大令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大令、XX奎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认为利息过高不认可。对证据四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过担保期限。对证据三认为利息过高不认可。对证据四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准噶尔农资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时认为该笔贷款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建行北屯支行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郑大令、XX奎、刘建洋、陶光华、李飞、陈思礼、刘建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大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准噶尔农资公司无异议,通过证据四可以认定,建行北屯支行与被告准噶尔农资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贷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为何兵等47位农户包括本案被告郑大令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被告郑大令、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准噶尔农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建行北屯支行与被告准噶尔农资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准噶尔农资公司为何兵等47位农户包括本案被告郑大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单笔贷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3月30日,原告建行北屯支行与被告郑大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原告向郑大令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因起息日基准利率不同进行相应调整,并于当日将贷款转存至郑大令在建行北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7004650300369940的个人银行卡。2012年3月30日,建行北屯支行与被告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为郑大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68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6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6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18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郑大令偿还本金19000元。至今,被告郑大令尚欠原告建行北屯支行本金164200元,合同期利息220000元×365日×8.528%÷12÷30=19022.17元,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逾期利息7793.5元+12125.75+1346.8+7650.63+11729.38=40646.06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建行北屯支行就该笔借款对被告郑大令、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准噶尔农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第576号,后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北屯支行与被告郑大令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与被告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准噶尔农资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郑大令负有对建行北屯支行发放的22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对建行北屯支行主张郑大令偿还剩余本金164200元及利息1902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大令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建行北屯支行主张郑大令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准噶尔农资公司辩称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即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债权人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系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日期尚在保证期间内,本案保证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次日开始计算两年,即保证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故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诉讼时效。被告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准噶尔农资公司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建行北屯支行主张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准噶尔农资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4200元、利息19022.17元、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40646.06元;并偿还1642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奎、刘建洋、陶光华、刘建华、李飞、陈思礼、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郑大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02元减半收取2329.01元,由被告郑大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江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双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