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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被告人孟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4年8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孟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侯审,2016年3月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郝佩佩,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坐车行驶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徐贾快速通道白集红绿灯路口西约200米处时,因认为堵车致使其不能前进,手持铁锤在路上任意砸车,致使杨某乙驾驶的苏C大货车、张某驾驶的苏C大货车、杜长领驾驶的苏C大货车、崔某驾驶的苏G大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砸四辆货车的损失为人民币3135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孟某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车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谅解书,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法,酒后在道路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