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767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东乡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东乡族,现年60岁。系被告张建华父亲。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王某某与被告在榆中县和平镇柳沟河店达吾牛肉面馆门口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殴打王某某,原告看见后劝架,反遭被告殴打头部,后经医院诊断为原告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额部皮下血肿、左眼挫伤及胸部挫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95元,其中医疗费6555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8月28日,王某某无理由闯入我们牛肉面馆里,在众多客人面前辱骂被告,将部分客人气走退票的情况下,被告将王某某推出门外。王某某丈夫王某某手拿铁棒连打被告,被告躲闪及时未造成伤害。原告徐某和其女婿也冲过来打被告,他们四人将被告店门砸坏,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自卫反打他们。被告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店门(价值5000元)、事发当日生意损失8400元及被告被拘留期间停业损失78000元均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2时许,王某某与张某某因停车事宜在张某某家牛肉面馆发生口角,原告王某某用不文明语言辱骂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并用拳头将原告殴打致伤。随后,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赶了过去,并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张某某将徐某头部打伤。随后,徐某被送往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额部皮下血肿、左眼挫伤及胸部挫伤,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另查明:榆中县公安局榆公(和)行罚字第【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处以十五天行政拘留、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55元、误工费1131元、护理费1131元,以上合计88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因停车事宜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原告徐某看到后、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过去与张某某又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徐某打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店门、电动车、营业损失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555元、误工费1131元、护理费1131元,以上合计8817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48.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