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美成与罗泽宇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14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成,罗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叶美成,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罗泽宇,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叶美成诉被告罗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泽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成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本人借款12400元,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还款,如果未按时还款,则每天按总金额5%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直至现在都未收到被告的欠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400元,并支付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泽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约5万元。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相关加工款,剩余12400元未支付。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将该加工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3年6月30日借到叶美成现金124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如不兑现,则按2013年6月30日按银行利息每天5%计算,至还清为止。”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还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24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日5%,现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泽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泽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美成偿还借款本金12400元及利息(以12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罗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梁绮敏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