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15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2月13日,经人介绍,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属再婚。被告借婚姻索取他现金103700元,其中彩礼80000元、离娘钱3700元、结婚花费50000元。婚后,被告不安心与他一起生活,经常无事生非,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良好的婚姻感情,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而因此次婚姻导致他家庭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83700元、衣服及“两金”、红包钱共200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153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永乡乡张郑河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困难,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收据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花费4269元;4、证人李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的情况;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被告郑某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结婚时被告给付了她80000元,这些钱包括亲戚红包钱、首饰钱、化妆品钱、衣服钱,但被告并未给付她彩礼钱和红包钱,且“两金”的首饰是她用自己的钱购买。婚后,被告经常对她辱骂、无事生非、实施家暴等,所以她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她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依据;案件受理费她不承担。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微信朋友圈状态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侮辱;2、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侮辱;3、照片3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明因结婚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有异议,认为原告家庭困难和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首饰是被告自己购买的,原告只拿着收据;对证据4中1800元的舅家礼钱和2000元的离娘钱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并没有侮辱被告,只是找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骂被告是生气被告不回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手,也不能证明是何人所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只能证明首饰的购买情况,无法证明具体的消费者;证据4证人李某的证言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证据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内容不足以对被告人格及名誉造成损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13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2月6日,在洛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其中包括给原告的亲戚红包钱、衣服钱、首饰钱、化妆品钱。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又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83700元,因原告当庭承认及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且原告能够证明该给付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两金”钱、红包钱共20000元,因证人证实上述80000元已包含其所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