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舜珊、张某与沈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舜珊,张某,沈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初992号原告王舜珊,职工。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舜珊,女,1977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7701080029,汉族,职工,住所地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犟,无业。原告王舜珊、张某诉被告沈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舜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安明、被告沈犟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分金亭路北侧1幢1号房产(房产证号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舜珊、张某诉称:原告王舜珊丈夫张某某与被告沈犟父亲沈某原是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1年8月11日,被告沈某因其儿子沈犟在金镇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丈夫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年息3分,未约定借期。2013年4月8日,沈某因病去世,所留房产由被告沈犟继承,沈某女儿沈某某放弃继承,并于2014年5月16日在泗洪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8月30日,原告丈夫张某某因病去世,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犟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是否已经偿还存有异议;张某某与被告父亲沈某关系较好,跟被告本人关系亦不错,在被告父亲生病期间以及去世后张某某及原告也从未提及过该笔借款;2011年被告并未在金镇作过任何工程;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数额应以借条上载明为准,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则实际借款应是1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舜珊丈夫张某某与被告沈犟父亲沈某原是同事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沈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丈夫张某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年息3分,未约定借期。2013年4月8日,沈某因病去世,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分金亭路北侧1幢1号房产(房产证号号)经泗洪县公证处公证由被告沈犟继承,该房产权利价值约300000元,另一法定继承人沈某某放弃继承。2014年8月30日,张某某因病去世,其父亲张XX已先于张某某死亡,其母亲赵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张某某和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债权人张某某去世后,该案两原告均系债权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债务人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沈某女儿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沈某遗产的继承,其对沈某应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沈犟继承了沈某的房屋,故其应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犟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有已偿还的可能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30%,但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30000元,且未注明利息和借期,原告的该主张对其有利,故在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犟在继承沈某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王舜珊、张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沈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