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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吴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颜某甲,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私营业主。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甲,私营业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私营业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小星,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颜某甲、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普生、被告人吴某、颜某甲、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薛莹、刘小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江某、颜某甲在兴化市周庄镇旭日东升投资公司内向颜某乙、费某、夏某等人讨要债务。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吴某、江某、颜某甲连续多日强行将颜某乙、费某、夏某三人限制于旭日东升投资公司内。其中,夏某于5月21日才得以独自离开,费某、颜某乙于5月23日才得以离开。期间,被告人刘某、吴某多次殴打颜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颜某甲、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乙、费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收条、借条;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颜某甲、江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吴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因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以前一直表现良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于2009年被判处刑罚,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因索要债务才拘禁被害人且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江某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江某虽然没有殴打被害人,但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与其他三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吴某、颜某甲、江某当庭均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某、颜某甲、江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被告人吴某、颜某甲、江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桂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