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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向花桂与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花桂,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花桂。委托代理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33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黄雨。上诉人向花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花桂起诉称,2005年5月,原告向花桂进入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非标门表面车间从事转印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保底加计件,保底工资为每月2800元,后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7日届满。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非标门表面车间员工发出通知称:6月30日(6月底),本车间员工全部被公司停产裁员。被告以停产裁员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2014年7月1日开始,被告非标门表面车间全线停工。此外,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从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2005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其他时段的养老保险费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均未缴纳。因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未果,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永康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27日,永康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裁决书。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53200元;二、判令被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已支付原告工资中扣除的2005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除外),并向原告返还已从支付原告工资中扣除的2005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计1220元。原审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保底工资是2010年才调整为2800元,因被告方面业务改变,被告方通知原告进入其他岗位工作,是原告自己不接受提出辞职,社保费用由双方承担,统筹部分是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被告方已与原告沟通,原告因故未缴纳,直到2013年才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直接从原告账户扣除的。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花桂于2005年5月进入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从事转印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保底加计件,每月保底工资2800元。2014年6月底、7月上旬左右,因被告隆泰公司生产调整,需关停非标门表面车间,通知原告到被告隆泰公司其他岗位工作。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花桂通过丈夫奉孝金(同为被告处职工)向被告提出辞工申请,被告同意。原告向花桂20**年8月即进入案外人春天集团公司工作。原告就本劳动争议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5)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该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忠实履行劳动合同。原告通过同为被告职工的丈夫奉孝金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清楚,该辞职申请虽由奉孝金代写,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也已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社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的争执,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花桂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向花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30日被被上诉人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自此不再存续。被上诉人及所在车间员工自2014年6月30日全部被公司停产裁员。且2014年7月1日起,被上诉人已经不再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并停发该月工资、停止缴纳养老保险。一审中3名证人也证明了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被辞退的事实。二、辞工书并非出自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辞工书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上诉人丈夫帮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上诉人丈夫所写。上诉人并未授权丈夫,也未事后追认。上诉人于2014年8月与案外人春天集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明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逻辑与事实相悖,认定上诉人通过丈夫奉孝金向被上诉人提出辞工申请也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向花桂的丈夫奉孝金代其书写辞工书以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曾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相反,其在次月即进入春天集团公司工作,加之上诉人与丈夫奉孝金同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办理离职手续系家庭重大事项,故上诉人主张对丈夫书写辞工书一事不知情的主张有违常理。上诉人向花桂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30日主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通过丈夫向被上诉人提出辞工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花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