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陆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陆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016号原告刘长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成虎,居民。原告刘长青诉被告陆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陆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青诉称:2008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延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成虎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所打,并承诺五年内还清。但当时原被告仍是合法夫妻,该一万元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都已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成虎向原告刘长青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长青人民币一万元,分五年还清。陆成虎,08.7.1。”后两人离婚,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立据欠一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被告立据行为即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的承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成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青人民币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成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