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傅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思成,马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思成,男,生于1984年11月25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辩护人伍金荣,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杰,男,生于1971年3月3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思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马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寅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思成及辩护人伍金荣、被告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段思成在凤庆县注册成立了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和机构代码,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正常业务经营,被告人段思成与被告人马杰联系后,商定由马杰负责将段思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面额的1.6%至1.8%不等的价格卖出去。两人商定好后,被告人段思成分别从凤庆县勐佑镇供电所的袁某某处、其叔叔段某某处、姐夫尹某某处、鲁某某处等获取到400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向这些人收购中药材的交易,虚开收购发票做账,又以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马杰指定的收购方,被告人段思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风快递、邮寄给马杰指定的发票收件人,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段思成共重复使用361人的身份信息,虚开820份收购发票做账,票面累计金额为12881048.40元,又以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人马杰联系好的收票人肖某(在逃)共计141份,票面累计金额为11642877.36元,税额为1513574.09元。其中收购方为拉萨品尚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票面累计金额10590107.64元,税额1376714.03元,收购方为河南瑞安医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累计金额1052769.22元,税额136860.06元。收购方的两个公司所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当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1513574.09元,至今未能挽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系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抓获二被告人情况说明;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情况,公安机关搜查、扣押凤庆县晟鑫中药材有限公司的电脑、帐本、票证以及所开据的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原件;400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公司快递单;所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品尚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和瑞安医药有限公司到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的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以及两公司当地税务部门的情况说明,证明两公司所持有的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当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把被告人段思成做帐,尹某某、袁某某、段某某证实提供过给被告人段思成他人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彭某某等20多名证人证实从来没有出售过中药材,也不知道晟鑫公司;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思成虚假注册成立公司,在无货物交易和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马杰的联系、介绍,用自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品尚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和瑞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计人民币1513574.09元,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公司已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收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思成委托的辩护人伍金荣律师为被告人发表1、段思成有坦白情节;2、积极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9700元;3、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4、本案不应认定段思成为主犯,因有本案当事人在逃;5、被告人有几个从轻处罚的条件,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所发表的1、2、3、5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第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段思成以虚开发票赚钱为目的成立公司,被告人马杰则是帮助段思成居间介绍,本案中段思成为主犯,马杰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所犯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思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交段思成人民币49700元,属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犯罪工具和涉案物品(按移送清单)予以没收,留案存查,所涉二被告人的银行卡十张发还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萍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治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